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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忘人格尊严

1999-04-27 来源:光明日报 刘国航 我有话说

近年来,中国屡屡出现法制热点,其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题尤其引人注意。

上述多起涉及人身名誉权的案例,大都在国内引起关注,不能忽视的一个原因就是原告——受害人不仅向被告——加害人提出了物质损失,而且还为自己遭受精神痛苦和身心创伤而明确提出“要个说法”,即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这在过去法院审理过的侵权案件中,几乎是不可能的事。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已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尤其是对“赔偿”的理解还仅仅局限于侵权人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的财产损失的多少上,而不是把受害人在身心遭受创伤,精神备受折磨一并统计在内。所以,法院对这类直接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是“不予支持”;即便“支持”了,也是以其他名义出现。

不过,既然中国正在大踏步地走向依法治国之路,“精神损害赔偿”不可避免地走上诉讼舞台。因为它具备抚慰性、补偿性和惩罚性三种社会功能,通过使受害人从医疗、物质诸方面恢复身心健康,使内心痛苦得到平复,有助于社会稳定。正因为此,社会各界有识之士大声呼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创立与发展,我国目前应大力推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尽快予以专门立法,使受害人的合理请求有法可依,使法官审案有据且理直气壮,而不是畏首畏脚。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一些法律专家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与之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一般说来,对一般伤害他人的案件,由于没有给受害人在经济上造成过多的损害,司法机关则采用财产实际损失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也有人认为此论不妥,主张对一般伤害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即应予以精神赔偿。至于对造成公民人身伤残或死亡的,只要损害责任属于加害人,就必须给予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以精神损害赔偿。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大都判令给予伤残者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对已经死亡的人不存在精神上的损害之说,但给死亡者的家属以必要的精神上的抚慰是必需的。现在,人民法院判令加害人给予受害人家属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多。同时,立法也逐渐支持这一做法。如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明确给受害者及其家属以经济赔偿。

(二)侵犯他人人格权。对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四种人格权上。

(三)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没有人身自由权,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公民权益相关的法律开始明确支持因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即规定:经营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四)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致夫妇二人离婚的,在处理家庭财产时,法官往往会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女子的利益。事实上,这是给无过错一方的精神安慰,也是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

上述做法,只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贯彻的一般原则。对公民而言,有了精神损害赔偿,更进一步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无疑是一大幸事。但是,我们没有理由满足,毕竟,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还有更细致的工作要做。更让人盼望的是,中国目前迫切需要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以使法官处理案件不再有随意性,更不会回避这一情势。可以相信,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实际操作,将是中国实现依法治国的有力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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